对于上述问题作那样一种表述,它的错误可以从一个著名的例子明显地看出来。约翰·斯图亚特·穆勒由于自以为从一个事物是所欲的这个事实,可推出该事物本身就是可欲的这个结论来,因而曾经常受到公正的批评。可欲的(desirable)这个词的双重意义(“能够被人所欲”和“值得欲求”)使他产生误解。但是批评他的人也错了,因为他们的批评是根据同样错误的前提的(双方都没有把这前提明确地说出来),即他们也同样认为“本身就是可欲的”这个短语具有确定的意义[我这里“本身”(“in itself”)是指“由于自身的原因”(“for its own sake”),并不单纯是作为一种达到目的的手段],但事实上他们并未能赋予它任何意义。我说某个东西是可欲的,如果我的意思是说,谁要是渴望实现某个目的,谁就会渴望把这东西作为一种手段,那么,这里一切都是十分清楚的。但是,如果我声称,一个东西只是就其自身而言是可欲的,那我就说不出我这话是什么意思了。因为这句话是不可证实的,从而也就是没有意义的。一个东西是可欲的,只能是就它对另外某个东西的关系而言的,绝不能仅仅是就其自身而言的。穆勒自信能够从实际上被人所欲的东西推演出它是本身可欲的;反对他的人则认为,这两种东西是彼此无关的。但双方最终都不知道自己所说的是什么,因为他们都不能给“可欲的”这个词一个确定的意义。是否有些东西是因为自身的缘故才是可欲的,这个问题根本构不成问题,只不过是些空洞的语词而已。另一方面,关于是什么东西因为自身的缘故而实际上被人所欲,则当然是个非常可理解的问题,伦理学其实只是同回答这个问题有关系。穆勒在上面批评的那段话中成功地触及了这个问题,从而摆脱了这个问题的上面讲过的那种无意义的形式,更多依靠的是他健全的直觉而不是他的错误的论据(argument)。而他的反对者们却仍然凭借他的论据去继续寻求对欲求的绝对证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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